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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转发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免征公共交通车船车船税的函》的通知
新地税发[2007]281号
颁布时间:2007-11-02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地方税务局,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米东新区地方税务局:
现将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同意免征公共交通车船车船税的函》转发你们,并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关于对公共交通车船纳税人认定审核问题
(一)在自治区境内从事农村、城市公共交通运输业务的纳税人,应当在2007年11月30日前,持营业执照(运营资格证件)、税务登记证(副本)、执行的价格标准(物价部门的价格批准文件)以及公共交通车船的种类、核定载客、车辆牌照号码等明细资料,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备审核。
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认定后,发给《车船税减(免)税证明》。
(二)从2008年起,公共交通车船纳税人每年11月30日前,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备审核。
(三)各地地税局应于2007年12月31日前,将本地农村、城市公共交通车船纳税人及其详细情况汇总上报区局。
二、关于《车船税减(免)税证明》使用问题
对地方税务机关出具《车船税减(免)税证明》的农村、城市公共交通车船,在向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时,不缴纳车船税;不能提供《车船税减(免)税证明》的,应在购买“交强险”时缴纳车船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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