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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新国税办[2005]801号颁布时间:2005-12-28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国家税务局,各地、州、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结合我区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地国税机关在办理减免税审批事项时,要正确区分报批类减免税和备案类减免,区分标准以《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税发[2002]24号)、《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管理的决定》(国税发[2003]5号)以及《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税发[2004]16号)等文件的规定为依据。
  二、报批类企业所得税减免的审批权限
  (一)下列减免税事项,由自治区国税局负责审批。
  1、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的企业;
  2、注册资金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的新办企业;
  3、年减免税额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
  4、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资格审查;
  5、汇总合并纳税的中央企业的减免税事项。
  (二)西部大开发按产业目录享受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审批权限由地(州、市)局国税局审批。注册资金在1000万元以下(不含1000万元)的新办企业减免税事项的审批权限由地(州、市)国税局审批。对减免税数额较小,减免税情况不复杂的由地(州、市)国税局确定适当的权限下放县(市)级税务机关,并报自治区国税局备案。
  (三)除上述之外的其它各类减免税事项由县(市、区)国税局审批。
  三、强化减免税的管理
  (一)对于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应在规定的减免税期限内,向其所在地的县(市、区)国税局提出书面申请,主管国税机关受理后通过征管软件填制《税务文书领取通知单》,加盖单位公章及时交至纳税人;不予受理的,向纳税人出具加盖本单位印章的《税务行政审批及核准事项不予受理决定书》(见附件2-1)
  (二)纳税人申请减免税时,除特殊情况外,报送材料应按总局《办法》的规定提交。
  (三)对于国税机关受理的备案类减免税,应在受理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工作,填写《税收减免备案登记表》(附件2-2)后,向纳税人发放《税收减免登记备案告知书》(附件2-3)告知纳税人执行。
  (四)对于纳税人提供的申请减免税资料不详或存在错误以及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向纳税人发放《税收减免补正资料告知书》(附件2-4),要求纳税人限期更正或补正。
  (五)各级国税机关应当严格按照《办法》中规定的时限完成减免的审批及备案工作。审批时限自受理之日起开始计算。
  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完成审批项目,确需延长审批时间的,经本级国税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填写《税务行政审批及核准事项延期告知书》(见附件2-5)将延长期限的原因告知纳税人。
  (六)各级国税机关必须严格按规定办理减免税事项,违规越权审批的,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税系统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追究有关领导及当事人的责任。
  (七)各级国税机关应加强对减免税企业的跟踪管理,对纳税人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或优惠政策到期后应及时恢复征税。
  四、减免税情况的统计上报
  各地国税局应在每年5月15日前书面向自治区国税局报送上年度减免税情况和总结报告。
  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原颁发文件与本文相抵触的,一律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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