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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若干规定

新地税征字[1998]028号颁布时间:1998-07-23

       1998年7月23日 新地税征字[1998]028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行为,加强执法监督,推进廉政建设,保证罚款及时 上缴国库,根据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实施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 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县级以上行政机关(以下简 称罚款决定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罚款的收取、缴纳及相关活动, 必须遵守本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和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罚款行政处罚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全区贯彻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工作实行统一 领导。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等具体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会同财政厅和中 国人民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负责。   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依照本规定时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罚款 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进行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具体工作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会 同财政部门和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   罚款决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执法责任制。 罚款决定机关行政首长为本机关贯彻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第一责任人。   第四条 罚款决定机关应当与罚款收缴机构分离。罚款由本规定第五条、第七条 第一款所列商业银行收取。罚款决定机关不得自行向当事人收缴罚款;但是依照《行 政处罚法》的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的除外。     第五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设立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有代理收付款项业务的 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和城市合作银行(以下简称罚款代收机构),可以开办代收罚款 业务。   罚款代收机构应当具备足够的代收网点,并在营业时间、服务设施、缴款手续等 方面为当事人缴纳罚款提供便利条件。   第六条 罚款决定机关同罚款代收机构依照本规定以及其他有关规定,通过签订 代收罚款协议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   代收罚款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罚款决定机关、代收机构名称、地址和负责人姓名;   (二)具体代收网点名称、地址和负责人姓名;   (三)代收机构上缴罚款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   (四)代收机构告知行政机关代收罚款情况的方式、期限;   (五)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罚款决定机关所在地为市的,应与当地工商银行和城市合作银行签订代 收罚款协议;罚款决定机关所在地为县、镇的,应与当地农业银行签订代收罚款协议。 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罚款决定机关不得同其他银行、信用合作社签订代收罚款 协议。罚款决定机关为实行中央垂直领导体制的,可与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 务院有关部门确定的罚款代收机构签订代收罚款协议。   自代收罚款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罚款决定机关应当将代收罚款协议报上一 级行政主管机关以及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和财政部门备案;罚款代收机构应当将代收罚 款协议报上一级主管机构以及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第八条 罚款决定机关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载明的内容,除依照《行政 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外,必须载明罚款代收机购和具 体代收网点的名称、地址和当事人应当缴纳罚款的数额、期限,并明确对当事人逾期 缴纳罚款是否予以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应当明确加处罚款的计算办法。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得使用;使用的,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效。   第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数额、期限,到指定的罚款 代收机构缴纳罚款。   行政处罚决定书未明确加处罚款或者未明确加处罚款汁算办法的,代收机构不得 自行加收罚款。   第十条 执法人员依照《行政处罚法》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 二日内交至罚款决定机关;在边远、交通不便地区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回到本单 位之日起二日内交至罚款决定机关。罚款决定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与之签 订代收罚款协议的罚款代收机构。   第十一条 代收机构代收罚款,应当向当事人开具符合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要求 的罚款收据;执法人员依照《行政处罚法》当场收缴罚款,应当向当事人开具自治区 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当事人有权拒缴罚款。   第十二条 代收机构应当按照代收罚款协议规定的方式、期限,将当事人名称、 姓名、缴纳罚款的数额、时间等情况书面告知作出罚款决定的机关。   第十三条 代收机构应当将代收的罚款直接上缴国库。罚款决定机关、代收机构 和其他任何机关、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国库应当按 照《国家金库条例》的规定,定期同财政部门及罚款决定机关对帐,保证代收的罚款 与上缴国库的罚款数额一致。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向罚款代收机构支付代收罚款手续费。具体办法由自治 区财政厅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依照财政部有关规定制定。   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罚款决定机关返还罚款。罚款决定机关执法所需经费 的拨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精心组织,加强领导,保证本行政区域内罚款 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的贯彻施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财政部门和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加强联 系、密切配合、积极指导、严格监督行政机关贯彻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罚款决定机关或者罚款代收机构违反本规 定实施罚款的,有权向各级政府法制机构、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举报。   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不得对举报人进行刁难和打击报复。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罚款有异议的,有权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 向作出罚款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申请复议 期间,罚款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只对加收罚款有异议的,应当先缴纳罚款和加收罚款,再依法向作出罚款 决定的机关申请复议。   第十八条 对罚款决定机关或者罚款代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和有关规 定的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本单位或者上级有关部门责令纠正,并 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屡教不改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暂 停其执法主体资格或者代收罚款资格。   第十九条 本规定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对施行本规定所涉及的财政、银行业务管理事项,自治区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具体规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补充规定之一:   一、全区各级地税机关实施罚缴分离制度所应确定的罚款收缴机构,可以比照国 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实施罚 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有关规定执行,即全区各级地税机关 依法作出罚款行政处罚的,罚款收缴机构可以为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税务 总局确定的具体代收机构。     二、各级地税机关应当与罚款代收机构签订代收罚款协议,协议内容必须符合国 务院《实施办法》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若干规定》的要求。   三、各级地税机关制作的处罚决定书中应当载明的内容,必须符合国务院《实施 办法》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若干规定》的要求。   四、各级地税机关依法当场收缴罚款,与地税机关签订罚款代收协议的银行机构 代收罚款,应当向当事人开具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罚款收据。 补充规定之二:   一、我区各级地税机关实施罚缴分离制度确定罚款代收机构时,可按照《自治区 地税局、国税局、中国人民银行区分行、自治区财政厅转(发关于加强申报纳税工作 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新地税征字[1997]042号)要求,确定经批准 进驻办税服务场所的金融机构为具体代收机构,也可以确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会 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具体代收机构为罚款代收机构。   二、各级地税机关必须同罚款代收机构依法通过签订收罚款协议实施税收罚款决 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协议内容应包括:罚款决定机关名称、地址和负责人姓名;代收 机构、具体代收网点名称、地址和负责人姓名;代收机构上缴罚款的预算科目、预算 级次;代收机构告知行政机关代收罚款情况的方式、期限;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三、地税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制作税务处罚决定书应严格依法规范,制作的税务处 罚决定书内容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要求。 补充规定: 附件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税收罚款收缴有关问题的通知 附件2:关于税务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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