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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二)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号
颁布时间:2002-05-23
第八章 其他类资产 第六十六条 银行、信用社的其他类资产包括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及其他资产。 第六十七条 无形资产是指银行、信用社为经营管理目的而持有的,没有实物形态 的非货币性长期资产,包括专利权、著作权、租赁权、使用权、商誉和非专利技术等。 第六十八条 无形资产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 (一)购入的无形资产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计价。 (二)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按捐赠方提供的有关凭据上标明的价值加上应支付 的相关税费或参照同类无形资产市场价格计价。 (三)自行开发并已取得法律承认的无形资产,按开发过程中的实际成本计价。 开发无形资产获得成功并依法申请专利时,不得将已经计入期间费用的研究与开发费 资本化。 除银行、信用社合并外,商誉不得作价入账。在合并过程中,购买方实际支付的 价款与被收购企业净资产的差额作为商誉的入账价值。非专利技术的计价应当经法定 评估机构评估确认。 第六十九条 无形资产应当自取得当月起在预计有效使用期限内平均摊入成本。 无形资产的有效使用期限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法律和合同或银行、信用社申请书中分别规定有法定有效期限和受益期限 的,按法定有效期限与合同或申请书规定的受益期限孰短的原则确定; (二)法律无规定有效使用期限,但合同或申请书中规定有受益期限的,应按合 同或申请书中规定的受益期限确定; (三)法律、合同或申请书均未规定法定有效使用期限和受益期限的,应按预计 的受益期限确定; (四)受益期限难以预计的,应按不短于10年的期限摊销。 商誉价值不得摊入成本。 第七十条 银行、信用社转让无形资产取得的净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计入 其他营业收入。 第七十一条 长期待摊费用是指不能全部计入当年损益,应当在以后年度内分期摊 销的费用,包括开办费、金融债券发行费用、固定资产改良支出、摊销期超过1年的 修理费以及摊销期超过1年的其他待摊费用等。 开办费是指银行、信用社及其设立的分支机构在筹建期间发生的费用,包括筹建 期间工作人员的工资、办公费、差旅费、培训费、印刷费、律师费、注册登记费、单 项工程报废以及由于非常原因造成的报废或者毁损的净损失和不计入固定资产和无形 资产购建成本的汇兑净损失等支出。 银行、信用社筹建期间发生的下列费用不得计入开办费:应当由入股者负担的费 用;为取得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所发生的支出;筹建期间应当计入工程成本的汇兑损 益、利息支出等。 银行、信用社筹建期间发生的汇兑损失与汇兑收益相抵后,如为净收益,可计入 资本公积,也可留待弥补以后年度发生的亏损,或者留待并入银行、信用社的清算损 益。 开办费自营业之日起分期摊入营业费用,摊销期不得短于5年。 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按照有效租赁期限和耐用期限孰短的 原则分期摊销。 第七十二条 银行、信用社的其他资产包括自身的被冻结存款、被冻结物资、涉及 法律诉讼中的资产等。 第九章 成 本 第七十三条 银行、信用社在业务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与经营有关的各项利息支出、 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支出、手续费支出、营业费用以及其他营业支出等,按规定计入成 本。 第七十四条 银行、信用社的成本包括以下内容: (一)利息支出。指银行、信用社以负债形式筹集的各类资金(不包括金融机构 往来资金),按国家规定的适用利率分档次提取的应付利息和国家政策允许列支的其 他利息支出。 1.计提应付利息的范围:1年以上(含1年)的定期存款和居民储蓄存款,按 照国家规定的适用利率分档次计提应付利息。 2.计提应付利息的时间和方法:各项存款于每季(月)末,用平均余额按适用 利率提取当季(月)的应付利息。提取应付利息的各项存款在实际支付利息时冲减应 付利息。 (二)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支出。指银行、信用社与中央银行、其他银行及金融机 构之间资金往来发生的利息支出。其中如有当年应支付而未支付的利息,应逐笔计算 应付利息,计入当年损益。 (三)手续费支出。指银行、信用社办理金融业务过程中发生的手续费支出。其 中银行、信用社支付给代办储蓄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的手续费,在代办储蓄存款年平均 余额的8‰之内控制使用,主要用于:支付代办储蓄劳务费、对代办人员的表彰、奖 励以及按规定支付的其他费用。 (四)金银买卖损失。指银行、信用社发生金银买卖时因价格、汇率变动与账面 原值的差额。 (五)汇兑损失。指银行、信用社在经营过程中经营外汇业务发生的损失。 (六)呆账准备。是指银行、信用社为核销呆账贷款和坏账损失而提取的风险准 备金。提取呆账准备资产的范围具体包括贷款(含抵押、质押、担保贷款)、抵债资 产、银行卡透支、贴现、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信用证垫款、担保垫款、进出口押汇、 股权投资和债权投资(不含采用成本与市价孰低法确定期末价值的证券投资和购买的 国库券本息部分的投资)、拆借(拆出)、应收利息(不含贷款应收利息)、应收股 利、应收租赁款等债权和股权,对由银行、信用社转贷并承担对外还款责任的国外贷 款,包括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买方信贷、外国政府贷款、日本国际协力银行不附 条件贷款和外国政府混合贷款等资产。 银行、信用社不承担风险和还款责任的委托贷款及代理贷款等,不计提呆账准备。 银行、信用社应当根据提取呆账准备的资产的风险大小确定呆账准备的计提比例。 呆账准备期末余额最高为提取呆账准备资产期末余额的100%,最低为提取呆账准 备资产期末余额的1%。 呆账准备必须根据资产的风险程度足额提取,年度终了进行所得税纳税申报时应 对其余额作纳税调整。呆账准备提取不足的,不得进行税后利润分配。 (七)固定资产折旧费。指银行、信用社按照财务制度规定计提的固定资产折旧。 (八)营业及管理费用。包括:业务宣传费、广告费、印刷费、业务招待费、电 子设备运转费、钞币运送费、安全防卫费、保险费、邮电费、诉讼费、公证费、咨询 费、审计费、技术转让费、研究开发费、外事费、职工工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 经费、工会经费、劳动保护费、劳动保险费、待业保险金、公杂费、差旅费、水电费、 会议费、低值易耗品摊销、递延资产摊销、无形资产摊销、租赁费、修理费、取暖及 降温费、绿化费、理事会费、税金、奖金、上缴管理费、会费、住房补贴、其他费用 等。 1.业务宣传费。指银行、信用社开展业务宣传活动所支付的费用。业务宣传费 在营业收入5‰的比例内掌握使用。 2.广告费。指银行、信用社开展广告宣传活动所支付的费用。广告费支出不得 超过银行、信用社营业收入的2%。银行、信用社广告费支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广告是通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专门机构制作的; (2)已实际支付费用,并已取得相应发票; (3)通过一定的媒体传播。 3.印刷费。指银行、信用社印制、包装、运送各种业务凭证、账簿、报表、图 章等费用的开支。 4.业务招待费。指银行、信用社为业务经营的合理需要而支付的业务交际费用。 业务招待费在全年营业收入的5‰以内控制使用。 5.电子设备运转费。指银行、信用社为保证计算机正常运转而购买纸张、色带、 软盘等所开支的费用。 6.钞币运送费。指运送钞币所支付的汽车运输费、油料费、养路费、包装费、 搬运费、牌照费以及押运人员的差旅费。 7.安全防卫费。指银行、信用社出于安全防范需要所购置的安全保卫器械;安 装营业网点的防护门窗及柜台栏杆、消防专用设备、保安(经警)人员工资和补贴以 及经批准的其他防卫费用。 8.保险费。指银行、信用社向保险公司投保支付的保险费。 9.邮电费。指银行、信用社办理各项业务支付的邮费、电报费、电话费、电话 安装费、电传及传真设备安装、使用费和线路租用费等费用。 10.诉讼费。指银行、信用社因起诉或者应诉而发生的各种(项)费用。 11.公证费。指银行、信用社在办理业务过程中,需要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所 支付的费用。 12.咨询费。指银行、信用社聘请经济技术顾问、法律顾问等支付的费用。 13.审计费。指银行、信用社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进行查账验资以及进行资产 评估等发生的各项费用。 14.技术转让费。指银行、信用社因接受技术转让支付的费用。 15.研究开发费。指银行、信用社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业务等发生的费用。 16.外事费。指银行、信用社按国家规定支付给因业务需要出国人员的出国费 用以及外宾接待费用。 17.职工工资。指银行、信用社按规定发给在职职工的工资、津贴和按国家规 定可以发放的其他工资性支出。 18.奖金。指符合条件的银行、信用社按规定的标准据实列支的奖金。 19.职工福利费。按照银行、信用社职工工资总额的14%提取,主要用于职 工的医药费及职工集体福利方面的开支。 20.职工教育经费。按银行、信用社职工工资总额的1.5%计提,用于职工 教育方面的开支。 21.工会经费。按银行、信用社职工工资总额的2%计提,用于工会开支。 22.劳动保护费。指银行、信用社按规定购买的职工劳动保护用品及规定岗位 的职工保健费支出。 23.劳动保险费。指银行、信用社离退休职工的离退休金、价格补贴、医药费 (含离退休职工参加医疗保险的医疗保险基金)、异地安家补助费、职工退职金、六 个月以上病假人员工资、职工死亡丧葬补助费、抚恤费、按规定支付给离休干部的各 种经费以及实行社会统筹办法按规定提取的养老统筹基金。 24.失业保险金。指银行、信用社按照国家规定提取的失业保险基金。 25.公杂费。指银行、信用社购置营业用办公用品、订阅公用书报等费用。 26.差旅费。指银行、信用社职工公差按规定标准乘坐车、船、飞机费、出差 补助费、住宿费等费用,差旅费标准按当地政府规定标准执行。 27.水电费。指银行、信用社支付的公用水电费及电子设备运转中耗用的水电 费用及增容费开支。 28.会议费。指银行、信用社经批准召开的各项会议费用。包括会议支付的伙 食补助、住宿费、会场租用费及文具、纸张等其他费用。 29.低值易耗品摊销。指银行、信用社按规定摊销的低值易耗品。 30.递延资产摊销。指银行、信用社按规定的期限和标准在本期成本中摊销的 递延资产。 31.无形资产摊销。指银行、信用社购置无形资产应摊销的费用(不包括自行 开发的无形资产摊销)。 32.租赁费。指银行、信用社因开展业务需要以经营性方式租入的营业及办公 用房、电子设备、汽车及其他固定资产所支付的租金。 33.修理费。指银行、信用社的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的修理费用。 34.取暖及降温费。指银行、信用社取暖和降温所需的费用。 35.绿化费。指银行、信用社内部绿化发生的开支。 36.理事会费。指银行、信用社的理事会及其成员因执行职能而发生的各项费 用,包括差旅费、会议费等。 37.税金。指银行、信用社支付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 等应在成本中列支的税金。 38.上缴管理费。指银行、信用社向上级行业管理部门上缴的管理费。 39.会费。指银行、信用社向行业协会交纳的会费。 40.住房补贴。指银行、信用社按有关房改政策规定在成本中列支的各项住房 补贴支出。 41.其他费用。指银行、信用社按规定列支的不属于以上项目的费用支出。 (九)其他支出。指银行、信用社在办理金融业务过程中发生的不属于上述项目 的其他成本性支出。 第七十五条 银行、信用社的业务宣传费、广告费、委托代办手续费、业务招待费, 一律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据实列支,不得预提。 第七十六条 银行、信用社需要待摊的费用,应根据权责发生制和成本与收入配比 的原则,按有关规定或结合具体情况合理确定。 第七十七条 银行、信用社的下列支出不得计入当期成本: (一)购置和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的支出; (二)对外投资支出及分配给投资者的利润; (三)被没收的财物,支付的滞纳金、罚款、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赞助、 捐赠支出;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各种付费; (五)国家规定不得列入成本的其他支出。 第七十八条 银行、信用社的成本核算,要严格区分本期成本与下期成本的界限、 成本支出与营业外支出的界限。 第七十九条 银行、信用社的成本核算,要以月、年为计算期。同一计算期内的成 本与营业收入核算的起讫日期、计算范围和口径必须一致。 第十章 营业收入、利润及分配 第八十条 银行、信用社的营业收入是指在业务经营过程中取得的收入,包括利息 收入、金融机构往来收入、手续费收入和其他营业收入。 (一)利息收入。指银行、信用社各项贷款的实收和应收利息(不包括金融机构 往来利息收入)以及贴现利息收入。 银行、信用社发放贷款后,其贷款利息自结息日起,逾期未超过90天(含90 天)的应收未收利息,应按规定列入表内核算;贷款利息逾期超过90天(不含90 天)的应收未收利息,无论该贷款本金是否逾期,均按规定列入表外核算,待实际收 回时再列入表内核算。贷款本金逾期超过90天(不含90天),其应收未收利息应 按规定列入表外核算,待实际收回时再列入表内核算。 (二)金融机构往来收入。指银行、信用社与中央银行、其他银行及金融机构之 间的资金往来发生的利息收入。 (三)手续费收入。指银行、信用社办理结算业务、代理融通、委托贷款、代理 发行各种类债券、股票、代办保险、代办中间业务等项业务获得的手续费收入。 (四)其他营业收入。包括:租赁收入、追偿款收入、房地产开发收入、咨询收 入、外汇买卖收入、信托及代理业务收入、证券发行及买卖收入、代保管收入以及其 他收入。 第八十一条 银行、信用社的利润总额包括营业利润、投资收益以及营业外收支净 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净利润=利润总额-应纳所得税 利润总额=营业利润+投资收益+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营业利润=营业收入-营业支出-营业税金及附加 以前年度损益调整,指本年发现的以前年度多计或少计的收益和支出。 投资收益主要是指银行、信用社购买债券的实收和应收利息。 营业外收入是指与银行、信用社经营活动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收入。包括:固定资 产经营性租赁收入、固定资产盘盈、固定资产清理净收益、教育费附加返还款、罚没 收入、出纳长款收入、证券交易差错收入、因债权人的特殊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 款项等。 营业外支出是指与银行、信用社业务经营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支出。包括:固定资 产盘亏和毁损报废的净损失、出纳短款、结算赔款、证券交易差错损失、各类干部院 校、培训中心以及职工子弟学校经费支出、非常损失、罚没赔偿支出、捐赠支出、以 及其他营业外支出。 营业税金及附加是指银行、信用社按税法规定缴纳的营业税等税金及教育费附加。 第八十二条 银行、信用社发生的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年度的利润在税前弥补, 下一年度利润弥补不足的,可以在五年内延续弥补。五年内不足弥补的,用税后利润 弥补。 第八十三条 银行、信用社的利润总额按国家有关税收规定作相应调整后,依法缴 纳所得税。 第八十四条 银行、信用社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顺 序分配: (一)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二)提取法定盈余公积。法定盈余公积按税后利润减弥补亏损后的余额不低于 10%的比例提取,法定盈余公积累计达到注册资本的50%时,可不再提取。 (三)提取法定公益金。公益金的提取比例原则上不得超过法定盈余公积的提取 比例,主要用于银行、信用社食堂、浴室、幼儿园等福利设施支出。 (四)按规定用于其他方面的分配。 第十一章 外币业务 第八十五条 银行、信用社外币业务是指在业务经营过程中用记账本位币(人民币) 以外的货币进行的存款、贷款、外汇买卖及往来结算等业务。 有外币经营业务的银行、信用社,应按规定实行外币统账制或外币分账制。 外币业务量较大的银行、信用社应实行外币分账制,平时以外币记账,每期终了 将有关外币金额折合为记账本位币金额;实行外币统账制的,可在外币业务发生当天 将有关外币金额折合为记账本位币金额,也可按外币业务发生当期期初的汇率将有关 外币金额折合为记账本位币金额。 第八十六条 银行、信用社办理外汇买卖业务,发生的外汇买卖差价,计入当期损 益。 第八十七条 银行、信用社收到投资者的外币投资,因汇率变动而产生的折合记账 本位币与投入时的外汇牌价折合记账本位币的溢价差额,计入资本公积金。 第八十八条 银行、信用社发生的与购建固定资产直接有关的汇兑损益,在资产交 付使用前或办理竣工决算前,计入资产的价值;在资产交付使用或办理竣工决算后计 入当期损益。 第八十九条 银行、信用社各种外币项目的期末余额,应当按照期末国家公布的汇 率折合为记账本位币金额,其与原账面记账本位币金额之间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 按规定计入当期损益或长期待摊费用或计入有关固定资产价值。 第十二章 清 算 第九十条 银行、信用社按照章程规定解散或者依法宣告破产以及其他原因宣布终 止时,应当成立清算机构。清算机构在清算期间,负责制定清算方案,清理银行、信 用社的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处理银行、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向股东 收取已认缴而未缴纳的出资;清结纳税事宜;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将清算意见提请银 行、信用社股东大会通过后处置银行、信用社剩余财产。 第九十一条 被清算银行、信用社的财产包括宣布终止时银行、信用社的全部财产 以及银行、信用社在清算期间取得的财产。 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相当于担保债务的部分,不属于清算财产,担保物的价款超 过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部分,属于清算财产。 清算期间,未经清算机构同意,不得处置银行、信用社的任何财产。 第九十二条 清算财产的作价一般以账面净值为依据,也可以重估价值或变现收入 为依据。 第九十三条 清算中发生的财产盘盈、盘亏、变卖、无力归还的债务或者无法收回 的债权,以及清算期间的经营收益或损失等,计入银行、信用社清算损益。 第九十四条 银行、信用社在宣布终止前6个月至终止之日的期间内,下列行为无 效,如有发生,清算机构有权追回其财产,作为清算财产入账: (一)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 (二)非正常压价处理财产; (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四)对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 (五)放弃自己的债权。 第九十五条 清算期间发生的清算机构的人员工资、办公费、差旅费、公告费、诉 讼费以及清算过程中所必需的其他支出,计入清算费用,从现有财产中优先支付。 第九十六条 银行、信用社的清算财产支付清算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债务: (一)应付未付的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 (二)应缴未缴国家的税金及其他款项; (三)尚未偿付的债务。债务不足全部清偿的,按比例清偿。 第九十七条 银行、信用社清算终了,清算收益大于清算损失加清算费用的部分, 依法缴纳所得税。 第九十八条 银行、信用社清算终了后的剩余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按照 投资各方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第九十九条 银行、信用社清算完毕,清算机构应当提出清算报告,并编制清算期 内收支报表,连同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报告,一并报送银行、信用社主管部门。 第十三章 财务报告与财务评价 第一百条 财务报告是银行、信用社反映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总结性书面文件, 包括财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财务报告的编制应当符合《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 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财务报表包括业务状况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其附表。 业务 状况表应列示银行、信用社日常经营活动所引起的资产、负债等的变动情况,反映银 行、信用社资金的来源和运用,以及银行、信用社重大财务活动方面的详细资料。 资产负债表应列示银行、信用社在报表日所有的各项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的 类别和金额,资产负债表必须符合以下平衡关系: 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 损益表应充分反映银行、信用社经营活动所获得的收益,必须提供营业收入、营 业支出、营业外收支、投资收益、税款等数据。 其他附表主要包括:利润分配表、固定资产表、成本核算表等,其他附表应按国 家有关规定及银行、信用社的实际需要设置编报。 银行、信用社经营外币业务,其报表作为附表上报。 第一百零二条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资产负债情况:本会计期间资产负债总量、增(减)量、结构、质量情况、 增减变化原因; (二)财务收支情况:本会计期间各项收入、成本、费用等增减变动情况; (三)经营效益情况:本会计期间资产收益、负债成本情况及形成原因; (四)利润实现及分配和税金缴纳情况; (五)某些主要项目采用的财务会计方法及其变动情况和原因;对本期或下期财 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资产负债表日后至报出期内发生的对银行、信用社财务 状况有重大影响的事项;为便于正确理解财务报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六)重大案件、重大差错、其他损失情况。 第一百零三条 银行、信用社应当建立健全财务报告制度。按期向银行、信用社股 东代表大会以及主管部门提供财务报告。 第一百零四条 银行、信用社应对经营状况和经营成果进行总结、评价和考核。 (一)经营状况指标,包括流动比率、资本风险率、固定资产比率。 1.流动比率=流动资产÷流动负债×100%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内或者超过一年的一个营业周期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 包括现金及银行、信用社在中央银行和专业银行的各种存款、短期贷款、短期投资、 应收及预付款项等。 流动负债是指将在一年内或者超过一年的一个营业周期内偿还的债务,包括短期 借款、活期存款、活期储蓄存款、应付票据、应付账款、应付工资、应交税金、应付 利润、其他应付款、预提费用等。 2.资本风险比率=逾期贷款÷资本金×100% 3.固定资产比率=(固定资产净值+在建工程)÷所有者权益(不含未分配利 润)×100% (二)经营成果指标,包括利润率、资本金利润率、成本率、费用率。 1.利润率=利润总额÷营业收入×100% 2.资本金利润率=利润总额÷资本金×100% 3.成本费用率=成本费用总额÷营业收入×100% 4.费用率=营业费用÷营业收入×100% 银行、信用社可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增列其他指标进行考核分析。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一百零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城市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通知》(国税发[1995]211号和《国 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市商业银行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 8]220号)同时废止。 第一百零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各项指标以法人为单位进行考核。 第一百零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 定,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一百零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解释。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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