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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划分税种、核定收支、分级包干”财政管理体制的通知
黔府[1985]41号
颁布时间:1985-05-13
1985年5月13日 黔府[1985]41号 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二届三中全会《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适应逐步实现 四个现代化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实行“划分税种、核定收支、分级包干”财政 管理体制的规定》(国发〔1985〕42号),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省人民政府决 定,从一九八五年起,对地州(市)实行“划分税种、核定收支、分级包干”的财政 管理体制。现将我省《关于实行“划分税种、核定收支、分级包干”财政管理体制的 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实行“划分税种、核定收支、分级包干”,不仅是国家财政体制的一项重大改革, 也是国家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这次财政管理体制改革,总结了现行财政管 理体制的经验,继续坚持了“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进一步明确了各级财政 的权利和责任,更好地体现了责权利的结合,有利于发挥各地的积极性。各地、各部 门必须教育干部,提高对新的财政管理体制的认识,正确处理全局利益和局部利益的 关系。 在执行新的财政管理体制过程中,各地要注意搞好调查研究,及时总结经验,解 决出现的新问题,把财政管理体制改革工作做深做细做好,为将来过渡到完全以税种 划分收入的体制创造条件。 贵州省关于实行“划分税种、核定收支、分级包干”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 从一九八0年起,省对地、州(市)实行“划分收支、分级包干”的财政管理体 制。 五年来的实践证明,效果是好的,对实现我省财政状况逐步好转,促进生产建设和各 项事业的发展,提高经济效益,起了重要作用。但同时也还存在一些问题,需要研究 改进。“划分收支、分级包干”财政管理体制一定五年,现已到期。根据党的十二届 三中全会《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精神和国务院《关于实行“划分税种、核定收 支、分级包干”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省人民政府决定,从一 九八五年起,省对各地、州(市)实行“划分税种、核定收支、分级包干”新的财政 管理体制。其基本原则是: 在总结现行财政管理体制经验的基础上,存利去弊,扬长避短,继续坚持“统一领导、 分级管理”的原则,进一步明确各级财政的权利和责任,做到责权结合,充分发挥各 地的积极性。新的财政管理体制的各项规定如下: 一、基本上按照利改税第二步改革后的税种设置,划分各级财政收入。 (一)中央财政固定收入:按照国务院《关于“划分税种、核定收入、分级包干” 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在我省组织的收入中,中央财政的固定收入是:中央在我省 直属企业的所得税、调节税、铁道部系统的营业税;粮、棉、油超购加价补贴;烧油 特别税;海关代征的产品税、增值税;国库券收入;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其 他收入。 石油部、电力部、石化总公司、有色金属总公司所属企业的产品税、营业税、增 值税,以其70%作为中央财政固定收入。 (二)省级财政固定收入:省级企业的所得税、调节税和承包费;利用外资、合 资企业工商统一税、所得税;省级供销企业的工商所得税;粮、棉、油、煤的价差补 贴;省级企业的亏损;盐税;全省各银行、保险公司的营业税;其他收入。 (三)地、州(市)财政固定收入:地、州(市)国营企业的所得税、调节税和 承包费;集体企业所得税;地、州(市)利用外资、合资企业的工商统一税、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奖金税;农牧业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城市房地产税;屠宰税;牧畜交 易税;集市交易税;契税;税款滞纳金、补税罚款收入;地、州(市)企业的亏损; 城市维护建设税和其他收入。尚待开征的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将来也 列为地、州(市)财政固定收入。 石油部、电力部、石化总公司、有色金属总公司所属企业的产品税、营业税、增 值税,以其他30%作为地、州(市)财政固定收入。 (四)省和地、州(市)财政共享收入:产品税、营业税、增值税(这三种税均 不含石油部、电力部、石化总公司、有色金属总公司所属企业和铁道部以及各银行和 保险公司交纳的部分)、资源税、建筑税。 二、省级财政支出和地、州(市)财政支出,仍按隶属关系划分: (一)省级财政支出:全省统筹的基本建设投资;省级企业的挖潜改造资金、科 技三项费用和简易建筑费;省级农林水利部门事业费、支援农业支出、工业、交通、 商业部门事业费、文教科学卫生事业费、抚恤和社会救济费、行政管理费(含公安、 司法、检察支出)、其他部门事业费和其他支出;以及城镇青年就业经费。 (二)地、州(市)财政支出:地、州(市)自筹的基本建设投资、企业挖潜改 造资金,地、州(市)科技三项费用和简易建筑费,地、州(市)农林水利部门事业 费、支援农业支出、工业、交通、商业部门事业费、文教科学卫生事业费、抚恤和社 会救济费、行政管理经费(含公安、司法、检察支出)、其他部门事业费、城市维护 建设费和其他支出以及城镇青年就业经费。 (三)对于不宜实行包干的专项支出,如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费、特大抗旱和防汛 补助费、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等,由中央财政专项拨款,不列入地、州(市) 财政支出包干范围。 三、各地、州(市)都要按照本规定划分财政收支范围,凡地、州(市)固定收 入大于地、州(市)支出的,从省和地、州(市)共享收入中确定一个分成比例,留 给地方;地方固定收入加省和地、州(市)共享收入全部留给地方,仍不足以抵其支 出的,由省给予定额补助。收入的分成比例或上解、补助的数额确定后,一定五年不 变。地方多收入可以多支出,少收入少支出,各级财政自求收支平衡。 为了适应近几年经济体制改革中变化因素较多的情况,有利于处理省与各地之间 的关系,对于收大于支的地、州(市),在近几年内,除了省级固定收入不参与分成 外,把地方财政固定收入(不包括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排污费收入)和省、地、州(市) 财政共享收入加在一起,同地、州(市)财政支出挂钩,确定一个分成比例,实行总 额分成。 四、关于地、州(市)财政收支基数的核算方法问题。各地、州(市)的收入基 数,以一九八三年决算收入数为基础,按以上述划分范围和利改税第二步改革后的收 入转移情况,计算确定。 各地、州(市)的支出基数,按照一九八三年决算收入数和第一个财政包干体制 确定的分成比例(其中收不抵支的地、州应加上定额补助数额),以及某些调整因素, 计算出各地、州(市)应得的财力。 根据上述方法核算的各地、州(市)收支基数,计算确定各地、州(市)的新的 收入分成比例或上解、补助数额。 五、为了照顾民族自治地方发展经济和各项文化科学教育事业的需要,对已批准 成立的民族自治州和民族自治县,按照核定的定额补助数额,在最近五年内,每年递 增补助11%。其他收不抵支的地(市)、县按核定的定额补助数额,每年递增补助 8%,其中二十六个连片贫困县(不包括民族自治县)每年递增补助10%。 民族自治州和安顺、毕节地区,有关民族机动金和预备费的设置,仍按原规定办 理。 六、在财政体制执行过程中,由于企业、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改变,应相应地调 整地方的分成比例和上解、补助数额,或者单独进行结算。由于调整价格、增加职工 工资和其他经济改革措施,而引起财政收支的变动,除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 者外,一律不再调整地方的分成比例或上解、补助数额。省级各部门未经省人民政府 批准和省财政厅同意,均不得对地、州(市)自行下达减收增支的措施,各级政府和 财政部门,要严格执行划分收文范围的规定,不论哪一级财政发生增支减收的问题, 都应按照财政管理体制规定,由各级财政自行解决。 七、各地、州(市)对所属、县(市、特区)的财政管理体制,由各地区行署, 州(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规定的精神,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自行确定,并抄报省财 政厅备案。 省人民政府批准遵义市实行单列,该市的收支范围和基数的确定,由遵义地区行 署研究确定后报省财政厅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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