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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渝地税发[2007]207号
颁布时间:2007-08-29
各区县(自治县)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 (财税[2007]61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通知》规定的政策性搬迁的范围是指搬迁企业按规定标准从政府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或由重庆市土地储备中心、重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重庆渝富资产管理公司等将土地收回,支付给搬迁企业的搬迁补偿收入,也包括从受政府委托实施片区开发的开发企业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凡属于以上范围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必须取得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就补偿方式与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条件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
二、搬迁企业从规划搬迁第二年起的五年内收到拨给的搬迁补偿款,作为专项应付款核算。发生的与搬迁、重建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直接核销专项应付款,不得计入当期损益,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在第二年起五年内完成搬迁的,准予搬迁企业的搬迁收入扣除重置固定资产、技术改造和安置职工费用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符合政策性搬迁条件的企业,必须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备案。
(一)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复印件;
(二)拆迁方与被拆迁企业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
(三)搬迁重建实施计划、实施年限、付款进度等;
(四)搬迁和重建过程中,专项应付款实际核销情况;
(五)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与搬迁重建有关的其他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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