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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渝地税发[2003]313号
颁布时间:2003-12-26
2003年12月26日 渝地税发[2003]313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近接国家税务总局明传电报《关于加强对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国 税发明电[2003]53号)、《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 知》(国税发明电[2003]55号)和《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代开票纳税人所得 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3]56号),现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就 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除自开票纳税人以外的其他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和个人,不论其是否有 工商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车辆道路运输证、船舶营业运输证复印件,均可办理 税务登记。凭税务登记和自备或承包、承租的车船等运输工具证明,办理代开票纳税 人认定手续。 因有中国邮政专用标志的邮政运输车辆不需要由交通部门核发车辆道路运输证 (或称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下同),因此,在对邮政部门认定自开票纳税人时,对 有中国邮政专用标志的邮政运输车辆不需要车辆道路运输证。 二、对跨省、市、县(区)设立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 可凭总机构出具的车辆道路运输证、船舶营业运输证复印件办理自开票纳税人或代开 票纳税人的认定工作。 三、各区县(市)地方税务局在办理货物运输营业税纳税人认定和年审工作时, 暂不收取自开票、代开票纳税人证书、年审标志和认定表工本费。 四、按照《货物运输业营业税征收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对代开票纳税人实 行定期定额征收办法的,为避免在代开票时征税重复,对代开票纳税人可采取以下征 收办法: (一)在代开票时,按开具的货物运输业发票注明的运费和其他价外收费征收营 业税及附加税费、所得税。其中:营业税按3%征收;营业税的附加税费按适用税率 或费率征收。所得税税率另文规定。 (二)对代开票纳税人按月或按季结算。代开票纳税人在缴纳定额税款时,主管 地方税务机关应按其在代开票时取得的税收完税凭证为依据,如完税凭证上注明的税 款大于定额的,以开票时缴纳的税款为准,不再征收定额的税款;如完税凭证上注明 的税款小于定额,则补缴定额与完税凭证上注明的税款差额部分。 (三)对代开票纳税人采取何种结算方式,由各区县(市)地方税务局自行确定。 五、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代开货运发票时,应加盖代开票区县(市)地方税务局专 用章,专用章要有代开票区县(市)地方税务局名称和代码(详见渝地税发 [2003]261号)。 在开具货运发票时,一定要按国务院《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和国家税务局关于 货运发票抵扣增值税的有关要求填开,必须如实、全面填写以下项目:开具给增值税 一般纳税人的名称、识别码、开具时间、承运单位全称、承运单位识别码、承运车号 (船号)、运费金额等。 六、对从事装卸、搬运业务的纳税人,不得开具带有抵扣联次的货运发票。 七、运输单位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开具运输发票后, 发生退票的,应按以下办法办理: (一)一般纳税人在未付款并且未作帐务处理的情况下,须将发票原件退还运输 单位。运输单位收到后,将该发票注明“作废”字样,作为扣减当期运输收入的凭证, 并重新开具运输发票送交一般纳税人。 (二)一般纳税人已付款,或款未付但已作帐务处理,运费发票的发票联无法退 回的,一般纳税人必须取得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国税)开具的《进货退出或索取折让 证明单》(以下简称证明单)送交运输单位。运输单位收到证明单后开具红字运输发 票,作为扣减当期运输收入凭证,同时将红字运输发票送交一般纳税人。一般纳税人 收到红字发票后,作为扣减进项税款的凭证。 (三)运输单位在重新开具发票时,应同时进行新开具金额及税款与原开具金额 及税款的清算,实行多退少补。 八、各区县(市)地方税务局、自开票纳税人填写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应包括其 开具的所有货物运输业发票,而不仅仅只是开具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货物运输业发 票部分。 九、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税务机关认定为自开票纳税人的联运单位或物流单位 开具的货物运输业发票,准予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十、准予抵扣的货物运费金额是指自开票纳税人开具的和代开票单位为代开票纳 税人开具的货票上注明的运费、建设基金和现行规定允许抵扣的其他货物运输费用。 装卸费、保险费和其他杂费不予抵扣。在货运发票上应当分别注明运费和杂费,对未 分别注明,而合并注明为运杂费的不予抵扣。 十一、各区县(市)地方税务局应在2003年12月29日前,全部结束货物 运输业纳税人的认定工作,未按照规定及时完成的,应书面说明原因。 十二、各区县(市)地方税务局每月9日、19日、29日向市局流转税处上报 货物运输业纳税人的认定情况。考虑到认定工作尚未完成,继续向流转税处上报。 十三、该文件自2003年12月1日起执行,凡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一律以本 通知执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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