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出
网站首页
最新法规
最新信息
国外财税
财会辅导
税收优惠
政策解读
税种专题
税收筹划
纳税辅导
在线咨询
税务法规
财政法规
财会法规
关税法规
地方法规
废止法规
经济法规
税收协定
涉税案例
当前位置:
首页
>
重庆市税收政策法规
>
正文
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地方税务局、人民银行重庆市营业管理部关于地方税费提退征收经费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渝财预[1999]196号
颁布时间:1999-08-12
1999年8月12日 渝财预[1999]196号 万州、黔江开发区、各区县(市)财政局、地税局,万州、涪陵、黔江中心支库,各 支金库: 根据审计署(审函[1999]52号)意见,经报请市政府同意,现对《关于 规范地方税费征收机关提退征收经费的通知》渝财预[1999]42号文件中所规 定的“个人所得税提退10%的征收经费和稽查系统查补的补税收入按5%、罚款收 入按10%提退稽查办案经费及举报人奖励金”两条,改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原个人所得税按10%提退征收经费,改为由财政按入库数的10%安排支 出。其中:原“两市一地”(含直管县)按个人所得税入库数的10%由同级财政安 排支出。1999年1-8月个人所得税已按原规定提退征收经费的部分,同级财政 在安排支出时,予以扣除;原重庆的区县(市),由市财政按入库数10%安排支出 给市地税局。年终,按各区县(市)全年个人所得税入库数的10%,专项上解市财 政局。1999年1-8月各区县(市)个人所得税已按原规定提退征收经费的部分, 由市财政局在安排支出时,予以扣除,并相应减少区县(市)年终专项上解。 二、原稽查系统查补的补税收入按5%、罚款收入按10%提退稽查办案经费及 举报人奖励金,改为由同级财政安排支出。按稽查部门查补缴入同级财政的补税收入 的5%、罚款收入的10%安排支出。此项政策仅适合于稽查部门,其他征收机关不 得比照执行。 三、稽查部门查补的有关税收按上述第二条办理后,不得比照征收部门计提(退) 有关征收经费。 四、本规定从1999年9月1日执行。 (2)
上一篇: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违法案件公告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下一篇: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行税务检查计划制度的通知》的通知
会员登录
注册卫税科技账号
丨
修改密码
修改密码
(请输入正确的登录名和密码,并填入新密码。如需帮助,
请致电:
010-8368737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