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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渝地税发[1999]335号
颁布时间:1999-10-15
1999年10月15日 渝地税发[1999]335号 万州、黔江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 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 通知 1999年9月23日 国税发[1999]1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近接一些地区请示,要求对企业在改组、改制或减员增效过程中解除职工的劳动 合同而支付给被解聘职工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政策问题加以明确。经 研究,现规定如下: 一、对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取得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应按“工资、薪金所 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考虑到个人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数额较大,而且被解聘的人员可能在 一段时间内没有固定收入,因此,对于个人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可视为一次 取得数月的工资、薪金收入,允许在一定期限内进行平均。具体平均办法为:以个人 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除以个人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数,以其商数作为个人的 月工资、薪金收入,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数 按实际工作年限数计算,超过12年的按12年计算。 三、按照上述方法计算的个人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支 付单位在支付时一次性代扣,并于次月7日内缴入国库。 四、个人按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比例实际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 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基金在计税时予以扣除。 五、个人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又再次任职、受雇的,对个人已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一 次性经济补偿收入,不再与再次任职、受雇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计算补缴个人所得 税。 六、本通知自1999年10月1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 按本通知执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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