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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追加投资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渝国税发[2002]124号
颁布时间:2002-07-25
2002年7月25日 渝国税发[2002]124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单位,税务培训中心: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追加投资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 策的通知》(财税[2002]56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提出 如下补充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企业追加投资项目的生产、经营情况,应按照《通知》中第二条规定执行。 凡不能合理计算先期和追加投资项目各自应纳税所得额的,由区县(市)局提出合理 划分方法的意见,以正式文件上报市局审核确定后批复执行。 二、凡符合《通知》规定条件的追加投资项目,应由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并附上 追加投资的有关批准文书和验资报告、追加投资前的工商营业执照和验资报告以及 《外商投资企业追加投资享受优惠政策审核表》,经区县局审核后,在追加投资项目 开始获利的次年1月底前,以正式文件上报市局审批。 三、对在2002年1月1日前发生的追加投资项目,符合《通知》规定条件的, 请各区县(市)局在2002年8月底之前,按上述要求上报市局,审批确定剩余年 限的减免税事宜。 附件:重庆市外商投资企业追加投资享受企业所得税忧惠政策审核表 企业名称 纳税人代码 经营范围 原合同规定的注册 原合同规定的投资 资本额(万美元) 总额(万美元) 经批准追加投资新增加的注册资本额(万美元) 新增注册资本占原注册资本的比例(%) 税务机关确定的追加投资项目第一个获利年度 税务所审核情况、意见: 年 月 日 区县(市)局审核情况、意见: 年 月 日 市局审核情况、意见: 年 月 日 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追加投资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 通知 2002年6月1日 财税[2002]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广东省、海南省地 方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一个时期以来,许多地区反映,外商投资企业在原合同以外大规模追加投资,扩 大经营规模,对这些追加投资项目所取得的所得,可否比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 对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生产经营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有关征收所得税问题几项规定的 通知》[(86)财税外字第102号]的规定,单独计算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 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八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定期减 免优惠。经研究,为鼓励大型跨国公司来华投资,提高我国利用外资的效率,进一步 完善税收优惠政策,根据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就外商投资企业追加投资 项目享受税收优惠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事经国务院批准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的鼓励类项目的外商投资 企业,凡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其投资者在原合同以外追加投资项目所取得的所得, 可单独计算并享受税法第八条第一、二款所规定的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优惠: (一)追加投资形成的新增注册资本额达到或超过6000万美元的; (二)追加投资形成的新增注册资本额达到或超过1500万美元,且达到或超 过企业原注册资本50%的。 以上税收优惠须经企业申请,报省级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执行。各省级主管税务 机关将批准情况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二、外商投资企业对追加投资项目的生产、经营情况,与其先期投资的生产、经 营情况应加以区分,分别设立帐册、凭证,准确计算各自应纳税所得额。凡不能合理 计算各自应纳税所得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按企业收入、资产等比例合理划分各自的 应纳税所得额。 三、本通知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2002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追加 投资业务,符合本通知规定条件的,可就其按税法有关规定确定的减免税年限中自 2002年1月1日后的剩余年限享受优惠,2002年1月1日以前已征税款不再 退回。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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